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研究论文
一、类型梳理: 聚众斗殴致死伤之情形划分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 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这条规定, 从文义的表面上来看简单明了, 不存在多少争议。但是略加思考就会发现, 对“致人重伤、死亡” 的含义可以存在多种理解, 并且聚众斗殴罪参与人数众多, 斗殴场面混乱, 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结果可能产生多种情形。理论上的多种理解和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案件相互交织, 更容易也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致人重伤、死亡” 进而确定处罚范围存在诸多的争议。因此, 对聚众斗殴致死伤的情形进行类型化的分析研究, 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处罚范围便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要。
(一) 基于客观行为的划分
从聚众斗殴罪的人员组成结构来看, 这一犯罪中涉及到的人员包括行为人、受害人两个对偶性变量。从死伤者的角度来看, 致人死伤中的“死伤者” 可以分为受害人与加害人处于同一方、相对方、第三方三种情形; 从行为人也就是致死伤结果的导致者来看, 行为人可以为受害人的同一方、相对方、第三方三种情形。然而, 以上两种划分存在交叉重叠之处, 如死伤者和致死伤者处于同一方的情况下, 不管是从致死伤者的角度来看, 还是从死伤者的角度来看, 两者是相同的。因此, 除去交叉重叠的情况, 可以将上述情形划分为四种情况。
1. 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相对方一方人员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 这是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常规情形, 也是我们最容易想到和司法实践中多发的情形。针对该种情形, 对死伤结果的导致者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不存在疑问, 处罚的边界容易划定。
2. 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同一方此种情形即本方人员的斗殴行为致使己方或者说“自己人” 重伤、死亡。一般而言, 参与聚众斗殴中的双方是互相以对方为打击对象的, 双方在主观上是希望避免“自己人” 受到伤害的, 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也不存在对本方成员实施伤害的行为。因此, 在这一情形之中, 参加斗殴的另一方对此死伤结果是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方成员对造成同伙死伤的结果是否发生罪名的转化, 都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 也使得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存在争议。
3. 死伤者为第三方聚众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参与人员众多,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 斗殴双方由于场面混乱, 在打斗之中将无辜的第三方当作对方人员而实施伤害行为, 从而导致第三方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此种情形下, 斗殴双方对这一致死伤结果是否都发生聚众斗殴罪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转化, 抑或是单方人员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这同样关系到聚众斗殴致死伤的处罚边界问题。
4. 致死伤者为第三方在此种边缘情形下, 聚众斗殴致人死伤中行为人这一变量超出了斗殴双方参与者的范围, 即第三方力量的参与导致了致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如在斗殴过程中, 一方参与者因斗殴失利而转身逃跑, 另一方则穷追不舍, 逃跑一方慌不择路被行驶中的公交车撞成重伤或死亡; 再如第三人为了阻止斗殴双方的打斗行为导致其参与人员的重伤或死亡。对于此类第三方介入致斗殴参与人员死伤的情形, 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处罚的边界亦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处罚争鸣: 聚众斗殴致死伤归责的理论释评
(一) 理论上的争鸣
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学者一般以转化犯的理论进行解决。虽然采用的理论一样, 但是对具体问题的解答却仍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
1. 死伤者与致死伤者处于相对方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的聚众斗殴致死伤中, 对转化主体的认定存在双方转化还是单方转化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 当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时, 聚众斗殴双方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同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也有学者否认此观点, 认为参与斗殴行为的一方人员行为方向相同是聚众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而在聚众斗殴罪中双方参与人员因为互相以对方为行为目标, 因此对于参与斗殴的双方来说, 双方行为方向相对而非相同。同时, 聚众双方人员也不存在所谓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所以双方行为人只对己方的行为和结果负责, 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只能是单方转化。
2. 死伤者与致死伤者为同一方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是否需要对致死伤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 所谓致人重伤、死亡, 不限于致对方成员重伤、死亡, 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成立偶然防卫的情形除外),从而将造成本方同伙重伤、死亡的结果也纳入到转化的范围之内。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 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双方都是以对方为打击对象, 斗殴的双方不存在转化犯罪的共犯问题, 出现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情形大多为过失或意外事件, 因此一方只应对敌对一方的伤亡进行转化定罪, 而不应当作为承担本方伤亡结果的责任主体。
三、美国经验: 重罪谋杀规则的司法适用
(一) 美国重罪谋杀规则及其发展
1. 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
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基本犯罪事实的过程中, 又额外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时, 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这一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重罪谋杀规则” (felony murder rule)。其是指如果在实施重罪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行为人即构成谋杀罪的定罪模型, 即: 重罪行为+死亡结果=谋杀罪。在英美法系中, 谋杀罪的构成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预谋的恶意”, 这也是行为可责性的要求。但是在重罪谋杀规则中, 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需要具有恶意, 即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做具体的要求, 无论行为人在实施重罪的过程中过失还是故意导致他人的死亡, 甚至是意外导致他人死亡也可能以谋杀罪定罪处罚。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使得检方无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从而实现了诉讼便宜的功效, 但是也可能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 违背责任主义的要求。因为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的适用几乎不设制任何限制条件, 导致构成重罪谋杀罪的案件数量大大增加, 进而导致了死刑适用的扩大, 这在限制死刑和崇尚人权的英美法系国家是难以想象的。因此, 此规则一经面世便不断遭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等各方的质疑和批判, 英国于1957 年的《杀人罪法》中彻底地废除了该规则; 而美国则通过增加相应的限制条件的方式对重罪谋杀规则进行了修正。正是通过限制的方式, 重罪谋杀规则得以延续它的生命。
2. 修正的重罪谋杀规则
为了防止重罪谋杀规则的滥用而导致刑罚打击面的扩大化, 实现刑事政策与罪刑均衡刑罚理论的相符合, 美国对早期的重罪谋杀规则进行了修正, 在适用条件上增加了如下限制:其一, 限定重罪的范围, 将重罪的范围限缩至对人身安全和健康有本质危险的行为。美国各州的制定法上存在众多普通法上未规定的重罪罪名, 其中相当部分的重罪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不会产生实质的危险。将此类罪名纳入到重罪谋杀规则的“重罪” 之中去, 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 只有在实施对人身安全和健康存在本质危险的犯罪行为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才具有适用重罪谋杀规则的前提。其二, 将致死行为的目的明确为“为了促进犯罪目的的实现”。根据这一限制条件, 在共同犯罪中导致共犯死亡的情形排除出此规则。因为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 行为人对造成共犯的死亡的结果是极力避免的, 重罪实施过程中导致共犯的死亡对犯罪目的的实现是毫无裨益甚至会阻碍犯罪目的的实现。其三, 实施重罪的行为与致死行为必须相互独立。重罪谋杀的模式为: 重罪行为+死亡结果=谋杀罪, 为了防止所有存在死亡结果的犯罪都适用重罪谋杀规则而成立谋杀罪, 该规则要求导致致死结果的行为独立于重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才适用, 即限制措施中的“合并原则”。最后, 对重罪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更为严格。仅仅在重罪过程中同时发生死亡结果还不足以认定构成重罪谋杀罪, 二者之间还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比条件关系更为紧密, 属于近因关系。近因关系一般被表述为自然和合理的结果, 即行为人对自身重罪实施可能导致的死亡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据此, 在重罪实施过程之中出现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结果, 超出了行为人所能预见的范围, 故排除了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结果适用重罪谋杀规则的可能性。
四、处罚界限: 重罪谋杀规则的有益启示
(一) 对不同行为类型处罚边界的启示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构建模型与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二者都具有一个超出前犯罪行为的加重结果, 二者在刑法理论上都需要面对责任主义和罪刑均衡原则的责难。经修正后的重罪谋杀规则, 对我国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边缘化情形的处罚边界有着深刻的启示。对于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以及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时是单方转化还是双方转化的问题, 可以从美国修正的重罪谋杀规则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中寻求解答。在重罪谋杀的限制条件中, 明确规定了致死行为的目的为“为了促进犯罪目的的实现”, 从而将造成共犯死亡的结果排除在外, 如阿肯色州刑法规定“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基本重罪过程中, 行为人及其共同犯罪人造成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结果的, 构成二级谋杀罪”。聚众斗殴罪属于对向犯, 其斗殴双方的打击对象是相互对立的, 其犯罪目的是殴打对方的参与人员, 因此对本方成员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对犯罪目的的实现不具有任何推进作用, 相反还可能存在阻碍。据此限制条件, 聚众斗殴致本方成员重伤或死亡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同理, 对于造成死伤结果时, 不应当是双方转化, 因为对于死伤一方来说, 该种情况是违背其犯罪目的实现的。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中“人” 范围的认定争议。在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中, 对于重罪实施中致死结果的对象一般限定为“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 既包括了重罪行为的对象, 也包括了重罪行为对象外的第三人。如行为人在商店持枪抢劫过程中, 为了起到威慑作用, 朝天花板开枪, 导致商店内的一名顾客心脏病突发身亡。对于此种情形, 法官一般适用重罪谋杀规则定罪处罚。
对比聚众斗殴罪, 虽然该类犯罪属于对向犯, 但是其造成第三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从侧面而言对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样具有一定的推定作用, 至少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有序; 从犯罪预防角度而言, 将第三人纳入到致死伤的对象范围内, 对警示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和遏制死伤等重结果的发生能起到很好的缓和作用。因此, 致第三人死伤的, 应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论处。对于在聚众斗殴中第三方介入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刑事责任分担问题, 我国从斗殴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对此应予以肯定。依据修正的重罪谋杀规则, 并非所有在重罪实施过程中发生死亡的结果都认定为谋杀罪, 还需要考察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美国重罪谋杀规则中要求重罪与死亡之间属于近因关系, 因为条件因果关系中“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的认定标准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由此, 在认定聚众斗殴中斗殴者与伤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严格把握, 不能仅仅因为聚众斗殴行为与伤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联系时便将伤亡结果归责到斗殴的一方, 还应到仔细考察第三者介入因素对伤亡结果的影响, 是否能够阻断斗殴行为与伤亡结果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如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对受害人穷追不舍导致其被车辆撞到死了和受害人在斗殴刚开始时产生怯意调头逃跑而被车辆撞到死了这两种情形之中, 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的大小便存在不同, 其处罚的结果也各有不同。
五、结语
在我国, 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处罚边界的反思并不少见, 但大多数是从转化犯理论的角度和修改刑法中聚众斗殴罪的法条为出发点, 虽然此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但是在面对国内传统理论适用的不足时, 我们依旧可以从比较法的视野下对问题进行宏观的审视, 在考察域外法律体系中对此类问题对策的前提下, 具体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提出对问题的反思和见解。正是因为美国的重罪谋杀规则与我国刑法中聚众斗殴致人死伤的规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契合, 对美国重罪谋杀规则的梳理和分析,有利于我们准确把握聚众斗殴致人死伤中各斗殴参与人员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 对其处罚边界的确定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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