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探析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但基于各种原因,目前许多人选择成为隐名股东。而由于隐名股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股东,围绕隐名股东产生了许多纠纷,其中极为突出的便是股东的行为效力与责任承担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本文以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作为出发点,厘清股东资格与行为效力的关系,以期对解决现实纠纷有所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成因
( 一) “隐名股东”的概念
学界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理解存在很多分歧。综合看来,研究者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界定的共同之处在于具有投资行为和隐名事实。本文所讨论的“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该出资却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投资人。该定义并未将“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相区别,而是将“冒名股东”作为“隐名股东”的一种情形进行讨论。
另外,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拥有股东的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所记载,但是其名下出资为他人所有。而通常认为,出资是股东的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是对应存在的。在冒名股东的情形下,显名股东可能是实际上不存在的人,但并非没有显名股东。
( 二) “隐名股东”的成因
1. 规避法律
我国法律中存在对股东人数和股东主体资格认定的限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五十个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经由审批。投资人为了规避这种限制,就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
2. 隐匿身份
出于对自身身份、经济状况、信息安全等各种情况的考虑,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自己的投资情况,因此,会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通常这种方式是建立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隐名投资协议的基础上。
3. 利用显名股东的身份优势
由于商事活动相对人的特殊青睐或者政策法规的扶持和优惠,投资人就会找到符合身份要求的人作为自己的显名股东,而自己以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
4. 疏忽大意
这种原因只存在于转让股东资格后没有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中。
( 三) 隐名股东的现实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关键
由最高人民法院2011 年1 月颁布、2014 年2 月修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了“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等概念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法官对于隐名股东的问题只能依靠个人对于公司法的理解、对于民商事法律原则的理解来做判决。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很多问题都作了规范,但依然存在空白地带。比如,实际出资人在法院确认其股权之前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效力如何等等。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众人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名副其实”的看法不一。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 一)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学说及其缺陷
1. 形式说
即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此说秉承外观主义的观点,认为这种方式更符合商事活动安全与效率的需要,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实际上是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其缺点是忽略了公司自身的人合性,不考虑公司及其内部股东的意思表示。
2. 实质说
即认定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其关键体现为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与此相应,应否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是将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其缺点是忽视了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合作的相对人的权利。
3. 折中说
该说认为,不应单纯依据登记或实际出资来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应根据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折中说”的主流观点是处理公司外部关系以登记作为认定标准; 处理公司内部关系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标准。看似两全其美,但是“内外有别”的标准也带来了新的矛盾——针对公司内外两种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可以同时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使得原本应该清晰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又产生了新的混乱。
( 二) 重构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
股东资格的来源是股权,股权的来源是出资。所以,“实质说”是最贴近股东资格产生根据的学说。为了弥补前述的缺点,笔者尝试建立一个更符合客观需要与商业活动原则的实质性标准。
首先,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要有出资或受让,但不区分这种行为是实际上或是名义上的。这样可以为显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留下可能性,尽量为相应股份找到所有人提供根据。而非在极端情况下,不否定股东资格也是出于保护商事活动安全的需要。
其次,股东资格一定需要获得其他半数股东以上的承认。因为股东之间的合作是建立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的。对于隐名股东来说,承认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确表示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是明示; 知道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没有反对意见的是默示。而且,以上面一条标准作为基础,不至于使得股东过于笼统模糊。
最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获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而使用隐名方式投资的隐名股东绝对不拥有股东资格,而为了获取政策优惠使用隐名方式投资的隐名股东仍可能拥有股东资格,只是拥有股东资格的同时,还应当负返还不当得利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 三) 股东资格的认定对解决纠纷的意义——与股东行为效力的联系与区别
以上述标准作为支持,就可以有条不紊地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了。因为其他过半数股东不可能同时承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所以,不存在两者同时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形。如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都不满足上述标准,就必须认定相应股权没有所有人。比如,其他过半数股东承认隐名股东,但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应当按照股东资格自始被剥夺的方式进行处理。假如认定显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那么显名股东与一般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当没有区别,但是其与隐名股东基于隐名投资协议或者其他合同可能会产生借贷、信托等法律关系。而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性质应当根据是否以显名股东的名义来区分。如果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行使权责,应认定为代理行为; 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责,则应认定为第三人行为。行为效力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即可。
如若认定隐名股东拥有股东资格,并且隐名股东已经向显名股东授权,被授权的显名股东行使的股东权利与履行的股东义务自然拥有与隐名股东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相当的效力。
如果显名股东没有股东资格也没有获得授权,其行为自然无效。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隐名股东享有股权的实际权利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可以参照无权处分的规定来处理,而无权处分中有善意取得制度。这说明,法律认可在类似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股权的行为。比照这些规定,可以让没有股东资格的显名股东对善意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有效,再让该显名股东对有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方式既可以保护善意商事相对人,保障商事行为的安全与效率,又不会干扰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认定标准。
冒名股东正属于显名股东没有股东资格也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形,而且这个显名股东还有可能是凭空捏造、实际上不存在的人。这个时候,自然不存在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所以,所有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都由隐名股东来承担是毫无疑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统一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是极为必要的。依照重构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对于解决股东权利归属的纠纷将产生积极效用。另外,本文探讨了将效力与权利归属的认定作出区分的办法,以明晰的法律逻辑为保护商事安全和保护投资人权利找寻到平衡点,从而使上述标准的实施更具现实意义。
本文标签:
[!--temp.ykp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