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研究的论文
一、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概述
(一)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概念
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因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文所指的环境侵权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又不具备免责事由,导致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本文所指的免责事由是广义的免责事由,既包括减轻责任也包括免除责任,这是由于减轻责任属于部分责任的免除。综上,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指环境侵权中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人所应负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客观事实和理由。
(二)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特征
由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故其免责事由也具有与之相应的特性。特征如下:
1.对应性
针对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需提出相应的不同类型及证明力的免责事由,才能达到完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效果,所以需要特定的对应性。
2.目的双重性
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对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限制措施,需要平衡民事主体合法私权与公共利益,具有双重目的性。
3.法定性
侵权人通过免责事由制度来对抗环境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的限制,应在法有明文规定时,根据特定的情形才能谨慎适用。
4.确定性
确定性体现在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可适用不同的免责事由,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一般有专门的规定。
二、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立法比较与借鉴
(一)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立法比较
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免责事由在不同法系和国家间有不同的立法形式和实现方式,但其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追求侵权法损害填补功能的目标以及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基本一致。
1.日本
日本将环境侵权称为公害责任,原则上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对传统过错理论进行了修改,如规定了危险事业危险物理论,对特定危险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日本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某些情形下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力救济、正当业务行为以及受害人承诺。
2.德国
德国将环境侵权称为干扰侵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干扰侵害是指因环境污染对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早期,由物权法来规制,即受害人可以通过相邻关系请求排除妨碍。其免责事由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受害人过错等。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最高赔偿额度,这项制度尽可能的公平保护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在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同时避免侵权人在危险责任中承担过重的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分为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严格责任等。环境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单独规定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适用对象是危险活动,即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风险。其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过错、法律授权、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
(二)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对我国的借鉴
追究环境侵权人的责任,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各国环境侵权的立法趋势。具体来说,外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对我国的借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虽然各国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同,但其免责事由应根据侵权行为法损害填补和预防的功能来确立。既要对侵权人进行制裁和惩罚,又要预防环境侵权事件的再度发生。
其次,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应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和必要限制。随着我国保险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保障的完善,可参考德国对于无过错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应根据特殊国情和环境侵权行为特殊性来规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应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三、环境侵权免责事由
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各单行法中,因此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分散于各部法律中,内容缺乏一致性和协调性。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集中在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这三类,本文主要阐述这三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分析其作为免责事由的异议及完善方法,以期规范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适用。
(一)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及社会现象。其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支配,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且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作用”。[2]
2.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异议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价值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作为环境侵权中的受害者,其没有任何过错,侵权人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免除了自身责任,使受害人自担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与侵权法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趋势相违背。另外,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是因为侵权人无过错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对因果关系问题也应区别对待。[3] 虽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其不公平但却蕴含着实质上的公平。依据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侵权人对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分配的正义和侵权法中损害填补的功能。在环境侵权中,大部分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侵权人是企业,企业可以通过保险机制或价格机制预先将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的风险降低,而受害人往往没有分担损失的方法。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对不可抗力成为免责事由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将本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某些社会现象排除在外,以及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减轻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害。而我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中未将不可抗力列为免责事由。
3.不可抗力可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或完全免责都不符合公平原则,参考其他国家立法,可将不可抗力作为减轻环境侵权责任的事由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事由。例如日本《水质污染防治法》针对不可抗力和被告的加害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根据部分原因部分责任确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
(二)第三人过错
1.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行为人及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4]
环境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过错免责事由包括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第三人和被告对环境侵权损害都具有过错以及紧急避险的某些情形。
2.第三人过错不宜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理由
(1)第三人过错未改变侵权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环境侵权中,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行为,这违背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并不因第三人过错行为而改变,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
(2)侵权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在环境侵权中,大部分侵权人为企业,作为一个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在成立之初就有许多行业标准来规制,对污染物的处理应具有标准流程。在污染物达到可排放标准时才能对外界排放,企业也应对可能造成污染的物质进行妥善保管,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企业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环境侵权,不应适用第三人过错来免责。
(3)体现实质公平。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是追求实质的公平,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途径之一。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没有完善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的条件下,假如第三人无能力或能力不足以赔偿受害人,而有赔偿能力的企业却因第三人过错而免责,致使受害人自行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涉及范围大,往往难以估量,如将第三人过错排除在免责事由外,即使是企业也难以全面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的风险。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应引入环境污染保险机制等手段,不断完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指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由于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心态,其对自身财产和利益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包括过意和过失。[5]
受害人故意导致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实质上构成了对他人的侵权,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受害人不能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得到损害赔偿。受害人故意构成环境侵权免责事由除故意为侵权行为之外还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可能构成自冒风险或欠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受害人重大过失能否成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在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时,一般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免侵权人的责任,即过错相抵。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一般不能成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如上文所述,侵权人大多是企业,本身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若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就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显然是企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不能成为企业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原因。同时,这也能促使企业加强防范,规范规章制度,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6]
四、结语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采用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结合的方式。而日本作为一个成功治理环境污染的国家,其公害法理论及完善的环境立法都值得我国学习,英美法系国家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将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依据不同类型进行规定和适用也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环境侵权免责事由的规定分散在《环境保护法》及几部单行法中,对具体内容没有统一规范。本文认为,不可抗力宜作为减轻环境侵权责任的事由而不宜作为免责事由,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应统一在《环境保护法》中,严格限制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条件,并完善国家环境损害赔偿金制度。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应成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规定于《环境保护法》中,并注意区分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都不宜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法律应将以上问题统一规定,避免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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