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续权的立法构想的论文
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将追续权纳入著作权利体系中。本文笔者从追续权的概述,追续权立法的必要性,追续权的主体与客体,追续权的内容与行使四个方面来探讨追续权在我设立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艺术作品;追续权;著作权
一、 追续权概述
参照英美法词典,追续权是指艺术家有权从美术作品的后续销售收入中参与分配。笔者认为,追续权是指当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就艺术作品的增值部分,则该作品的作者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从此增值部分享一定的比例。
二、 追续权立法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形成公平价值
追续权制度蕴涵了公平价值,它的创设主要是以对作者在廉价出卖其作品后追加作者的经济补偿为目的。在追续权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作者与艺术品经销商的实际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作为价值创造者的作者本人没有获得对等的回报。作者与艺术品经销商通常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完成交易,看似公平自愿,实则是作者的无奈之举。与实力雄厚的经销商相比,无名的艺术家处于弱势地位,无力与经销商抗争,更无力改变既定的规则和行情。因此,在艺术家成名前,迫于生活压力和弱势地位,其画作通常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出售给画廊、拍卖行等经销商,在艺术家成名后,作品价格飙升,经销商攫取了绝大部分利益,作者无权从中分一杯羹,利益分配完全失调,分配规则极不公平。 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著作权法应该对追续权予以立法上的确认。
(二)平衡各方利益分配
研究者和立法者在论证著作权法修改案时,一般援引几项基本原则,利益平衡就是常被引用的原则之一,甚至可称得上是最被赞赏的基本精神。②为此,在我国有学者呼吁,增加追续权能够确保利益平衡,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悬殊,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原则,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手段和保障。只有实现利益平衡,才有可能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通过建立追续权制度,赋予美术作品的作者以每次转卖中适当比例的利益分享的权利,协调美术作品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使之达到平衡状态,最终达到激励创造、促进传播,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三、 追续权的主体与客体
(一)追续权的主体
著作追续权旨在保护艺术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因此,该权利只能由作者及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享有,并且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
首先,艺术作品的创造者肯定享有追续权。因为著作权中增加追续权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艺术创作者的合法利益和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的有关增值收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私权,鼓励作者创作的目标。
其次,艺术作品的追续权可以继承。因为追续权具有著作财产权的属性,所以允许艺术作品的继承人享有追续权,这不但是对创作者合法利益保护的延伸,也是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基本规则。另外,笔者认为各国都允许继承人享有追续权,是因为现实中很多艺术作品的价值明显增值往往发生在作者去世以后,如果我们不认可追续权的继承,那么著作权中增加追续权就毫无意义可言。因此,为实现维护艺术作品创作者合法权益的真正目的,让创作者可以获得这份财产收益。
再次,追续权的主体范围包括艺术作品原件的受遗赠人,但其范围不宜在此基础上扩大,应只限于受遗赠人本人。首先,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是为了文化事业的发展,鼓励优秀作品创作;将受除遗赠人外,通过遗赠人而获得艺术作品原件的其他人排除在追续权主体之外,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另一方面,鉴于如阿尔及利亚 、菲律宾著等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追续权的主体范围没有扩展至艺术作品原件的受遗赠人。这些国家关于追续权主体的规定仅仅提到继承人,并未提受遗赠人。但立足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受遗赠人可以成为追续权的主体,但通过受遗赠人而获得艺术作品原件的人则不享有追续权。
最后,追续权的例外。作为对追续权的一种限制,在原件作品已经由作者转让给诸如国家图书馆、展览馆等某个公共收藏机构的情况下,作者及其继承人便不再享有此项权利。德国、意大利、匈牙利著作权法均有此类似规定。因为,作者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原件卖给或者赠送给诸如博物馆、展览馆等某个公共收藏机构,一般认为作者便放弃了基于该作品原件的收益权,因此相当于放弃了基于该作品的追续权。
( 二) 追续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就是其保护的对象。各国著作权法均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其基本保护对象。③在我国,笔者认为,追续权中的客体应该仅限于艺术作品的原件。并且,艺术品原件应当是艺术家本人的创作,或者可以视为艺术家本人创作的复制品。④ 首先,追续权中的客体,艺术作品的内涵外延应该仅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而不应该将其外延继续扩大。一方面,作为追续权的客体,应该限于狭义的“艺术作品”。因为其他艺术作品原件的价值并不具有高于复印作品价值的特点。其次,追续权的客体如果无限制地扩大,就会造成顾此失彼,阻碍市场文化的教育,其作用就适得其反。
其次,关于建筑作品是否应该纳入追续权的保护客体,这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建筑艺术作品中的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如果符合追续权的保护的构成要件,这两部分应该可以成为追续权保护的客体。
四、 追续权的内容与行使
在制度设计上,著作追续权的内容与行使笔者认为应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追续权的适用条件。在安排著作追续权适用条件时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一是追续权的行使应当只适用“公开转售”情形,如有艺术商、拍卖商、艺术画廊等中间人参与的情形,如此规定不但方便作者了解其艺术作品的流动方向,也更能使其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是追续权的行使应该有上下限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开转售的艺术作品,其价格只有超过前一次售价的一定比例时,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才能行使追续权。如此规定就使得艺术作品的原作者或其继承人不会频繁主张权利,也就保证了著作权交易市场的又秩序进行。当然,这一比例规定得不能太高,否则不能充分保护艺术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但也不宜规定得过低,否则会出现主张权利的频率居高不下从而影响艺术作品的流转。法国知识产权法则将此比例规定为3%,且只适用于规定数额以上的销售。综合考虑我国艺术作品市场状况和比较借鉴其他各国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将此比例规定为5%。
三是提取金额的计算方法应当是从作品转售前后差额中提取。各国对提取金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是葡萄牙、菲律宾等国家的计算方法,从艺术品转售的总额中提取,即从每次新的变卖中得到的未作任何扣除的价格中提取;第二种是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规定,也就是是从超过一定价值的售价中提取,即事先确定一个法定标准价,超额部分才收取追续权费;第三种是意大利、巴西等国家的著作权法采用的计算方法,从转售前后差额中提取,即从作品在前一次销售后所获增值额中提取。笔者认为,从增值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计算方法更为公正,这不仅能够确保了艺术作品原作者的权益,而且也充分考虑到了该艺术作品原件合法持有人的利益。
其次,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还应当对著作追续权的保护期限作出相关规定。关于追续权的性质,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⑤因此为了保持立法内容的统一,笔者认为其与著作财产权的其他内容保持一致,即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 年,截止到作者死亡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这样更为妥当。
最后,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著作追续权的行使方式。关于著作追续权的行使方式,目前世界上的做法主要为为授权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代理商行使。在我国,可考虑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定为行使此项权利的主要代理机构,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其法律地位。
在我国设立追续权,有利于创造价值的人获得对等的回报,确保利益平衡,以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综上所述,在我国设立追续权,意义重大。
注释:
① 王潮莹:别把“原创者”应得的报酬装到别人的荷包[N],艺术市场周报,2012年5月11日。
② 阎晓宏:《“利益平衡”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分析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年5月17日第5版。
③ 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④ 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⑤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19。
参考文献:
[1]王潮莹:别把“原创者”应得的报酬装到别人的荷包[N],艺术市场周报,2012年5月11日.
[2]阎晓宏:《“利益平衡”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分析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年5月17日第5版.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4]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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