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对现代民法理论完善的意义的论文
罗马法中人格制度是一种确立人之身份及地位的理论,它虽与现代民法的人格、权利能力的涵义和功能不完全相同,但其中所蕴涵的法律技术仍然值得我们借鉴。
本文将通过对罗马法人格制度的探究,概括出其基本特征,并与近现代民法权利能力进行比较,凝练出罗马法人格制度的法律技术价值,为现代民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和特征
(一)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
罗马法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这与现代民法制度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绝然不符。在罗马法统治的时代,人必须要经过“人格”的过滤与筛选。罗马法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homo”、“caput”和“persona”。“homo”为生物上的人,其并不必然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caput”本有“头颅”之义,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原义是假面具,而在此引申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当时,罗马法用人格或人格权来总称这三权,而不是用当今的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罗马法中人格包括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完全人格的人必须同时具备这三种身份,只具备其中一项或两项的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皆无的则为无人格者,就不为权利主体。
自由人首先必须具备自由身份。享有自由身份的才是自由人,不享有的则是奴隶。“根据市民法规则,奴隶什么也不是”。而市民身份的政治意味相对较强,其为罗马市民所专享,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与如今的公民权类似。家族身份是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
罗马法中人格概念的特征
从罗马法中法律人格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其基本特征:
1.人格享有的不平等性
罗马法中,并非一切人均为法律眼中的“人”。如上所述,在罗马时代,一个完全人格的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这三种身份,只具备其中一项或两项的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皆无的则为无人格者,就不为权利主体。罗马法的人格制度使得人会由于其身份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人格,而享受的不平等的权利。
2.人格可能发生减等
如上文提到,罗马法判断人的地位的三要素是: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那么,罗马法中人的身份和地位的变化当然也可以根据这三要素予以分析。如果其中一项权利丧失或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根据人格减等的不同变化情况,又可分为人格大减等、人格中减等及人格小减等。人格大减等意为某人丧失上述三种身份,因而沦为奴隶;人格中减等为某人丧失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但保留自由权,它通常被作为刑罚来使用,例如流放;人格小减等则最为常见,指某人的自由身份和市民身份被保留,仅因收养等事实而丧失其原有的相关的家族权利,其人的地位被改变。
3.人与人格相分离
罗马法以身份为基础的人格制度,其强调人格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并以此种方式汇入法的一般潮流,即‘切断......情感的统治’。” 因此,作为社会存在的人与作为法律存在的法律人格被割裂开来,而罗马法则运用此种法律技术创造出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理论,人格即被进行了去伦理化的法律技术处理。
二、现代民法的权利能力与罗马法中人格概念的比较
(一)现代民法权利能力的概念
众所周知,现代民法的重要标志就是以“平等主体”为核心,现代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就使用民事权利能力一词,其意义即是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属性。王利明教授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那么,现代民法的权利能力即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与罗马法人格制度相比,它有着与罗马法人格权完全不同的特征,即权利能力享有的平等性,主体享有权利的完整性,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二)现代民法权利能力的特征
1.权利能力享有的平等性
现代文明社会与古罗马时代不同,它以保证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差别地赋予自然人平等地拥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地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中,与行为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不论民族、种族、年龄、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差别而一律平等。显然,这与罗马法人格制度之严重的不平等性是完全不同的。
2.主体享有权利的完整性
罗马法中人格保护仅限于生命、健康、名誉与贞操等人格利益,其他人格利益往往不在其保护范围内,人格保护范围不完整。现代民法以人人生而平等为思想基础,这样使得权利能力产生后,使法律可以集中精力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主体享有权利具有完整性。
由此可见,现代民法中,每个人都能成为权利的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形式上的公平,它强调以个人为中心,维护人之为人的独立个体尊严、利益,因此保护范围较之于古罗马法是更广的。
3.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须臾不可分离。基于此种对人的关怀,法律不允许转让与抛弃。二是不存在转让的市场,因为权利能力对一个人来说,一个足矣,多余的没有意义。
所以,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继承,更不可能发生如罗马法人格制度中的人格减等。
三、罗马法人格制度对现代民法理论完善的意义
罗马法中的人格理论为一种由身份产生并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具有严重的不平等性和反伦理性。然而,罗马法科学地界定了“人格”的概念,其所运用的法律技术对现代民法理论的完善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首先,罗马法上人格享有的不平等性。罗马法中完全人格需要同时具备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只具备其中一项或两项的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如家子就不具有完全人格(无家族身份),其所取得的一切财产也都归家父所有。但是,家子拥有自由权和市民权,他们可以依法缔结婚姻。王志丽主张现代民法中权利能力的设置可以借鉴罗马法的这项法律技术进行这样的设定:
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人格才可能享有权利能力,而其享有权利能力是其拥有人格的必然结果,但是拥有人格的不同主体又各自拥有不相同或不平等的权利能力。我们可以把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根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或现实状况,对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也做出相应的规定,如被宣告破产的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就要小于正常的自然人,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小于本国人,结婚要达到法定婚龄、符合法定条件,从事特定职业(如律师、医生、教师等)需要有相关特殊证件......
其次,罗马法上人与人格相分离。罗马法通过这项法律技术使得自然人(在民法社会中享受确定权利的人)具备了法律主体资格;通过法律技术构造, 又将奴隶逐出法律人的范围, 使人成为“非人”;使家子、异邦人成为不完全的“人”。法律主体资格的有无, 全凭法律的制度拟制。这项法律技术为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扩张提供了技术支持:
我们可以把罗马法使“人”成为“非人”的做法反过来用,通过法律技术赋予“非人”以法律人格,成为拟制的“人”。如公司法人即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
它遵循公司法而被设立,本身有其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本身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代民事主体的扩张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分配,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化史上的宝贵遗产,其人格制度虽与现代民法在思想基础、构成要素、主体范围等方面大不相同,但在世界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其合理成分对现代民法的发展与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有待于我们去不断地发掘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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