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家责任的探讨论文
论文摘要:律师作为法律人遵循法律职业伦理的要求,从而使得律师责任既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共性,又具有专家责任的特殊性。律师专家责任不仅指律师对当事人的责任,还应包括通常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本文试从律师专家责任的特殊性之视角就其性质、构成要件、责任保险制度及完善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律师专家责任,第三人,律师责任保险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法律服务业也逐渐发展和完善。在律师执业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律师专家与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一些纠纷。
2003年,北京一家油品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所与出售方进行标的为零号柴油1万吨的谈判。该所律师郭某遂带油品公司人员到积压物资的“军调中心”所在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军调中心”向油品公司提供零号柴油1万吨。油品公司给“军调中心”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但是,“军调中心”一直未向油品公司供货。事后查明,该“军调中心”根本不存在。由于上述原因,油品公司未能履行与北京某化工厂的协议,依约给付化工厂违约金9万元。油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律所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油品公司基于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事务所的信赖,将于订立合同有关事务交其办理。作为专业法律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对“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审查。律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军调中心”真实存在,故应对未履行审核签约主体资质的过错导致的油品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律师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基于委托人和第三人因不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而较律师专家处于弱势地位的角度考虑,有学者认为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虽有利于保护第三人权益,但过于严格的责任可能会使律师不愿涉足高风险执业领域。同时,律师为减少执业风险所进行的严格审查必然会导致委托费用的提高,而这些费用最终将转嫁给委托人。因此,过于严格的责任对律师及委托人都是不利的。此外,在我国尚不具备发达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条件下,若以该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将会出现冗诉等弊端,势必阻碍社会的进步。
从公平责任的角度看,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很有限,它仅适用于非因致害人过错所致的一般侵权行为以及符合免责事由的危险活动致害等法定情形,而律师专家责任发生在律师接受委托进行具体执业活动过程中,这显然不能纳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畴。
笔者认为律师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律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法执业”或者“过错”。但是,在证券交易等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或技能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要举证律师在执业中存在过错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委托人的权益。为此,学界主流观点采用了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过错推定。作为被告的律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则推定过错存在;若过错的存在与否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时,则由律师负责举证,否则,法律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律师专家过错的判断标准
不同的过错学说决定不同的判断标准,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关于律师专家过错的判断标准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分歧。由于主观标准在实践中不易把握,因此通说认为律师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其含义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尽到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致委托人或第三人损失时,构成律师专家过错。
(一)注意义务
专家在现代社会中处于公共服务者的特殊地位,加之其具有专业执业知识和能力尤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信赖,因此,法律为了保护他人的信赖利益,而使专家负有“合理关注和勤勉”的注意义务。
若给专业人士施加过于苛刻的法律义务和注意水平,会增大专业人士的执业压力;另一方面,如果不对专业人士提出必要的要求,显然又与社会对专业人士的合理期望不一致,两种结果都不符合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对此,司法实践以专业人士的行为状态来评价专业服务,要求专家具有必要的专业水平,并且在执业过程中保持“合理的谨慎和注意”。
(二)忠实义务与保密义务
忠实义务是基于有偿的法律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义务。专家应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专注于委托人的利益,不得同时追求第三人与自己的利益。律师在处理各种不同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对超过其胜任能力范围的事务要及时履行预见义务和告知义务。
律师的保密义务也很重要。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律师专家责任的责任主体和构成要件
(一)责任主体
律师责任赔偿虽然是由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违约行为引起的,但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属于职务行为。在法律程序上,当事人应当向与其签定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追究赔偿责任,律师不能成为赔偿的主体。当然,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行为,只是一种负有主管责任的先行赔偿行为,真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还是执业律师本人。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律师的主观过错程度向责任律师追偿。
(二)构成要件
律师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律师承担执业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律师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律师责任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律师的执业不当行为
律师专家责任中的不当行为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中违反合理义务而致委托人或第三人损害的行为,既可以是违约行为,也可以是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律师的故意或者过失未能有效履行注意义务,致使为委托人或第三人利益受损;
(2)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而损害委托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3)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第三人受损;
(4)虚假陈述导致委托人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
2.律师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执业过程中
只有在律师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才有可能产生律师责任赔偿问题。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则属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律师个人承担。
3.律师执业时有过错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般只有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时,才能对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若律师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损失由委托人或第三人自身方面的原因造成,则不能构成律师执业责任。
4.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委托人或第三人在财产上所受到的不利益状态。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未给当事人造成客观损失,则不能构成律师执业责任。
律师因其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却因律师的执业过错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的情形。对于这类情况,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5.律师的不当执业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律师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如果没有某一行为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但如果存在律师的某种致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就会发生某种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律师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存在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应根据律师专家在单独侵权或共同侵权中过错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因果关系,以合理确定律师的专家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律师专家责任的限制与保险制度
(一)律师专家责任的限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律师服务的范围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由于人的认知能力有限性,要求律师对各个服务领域的专业知识完全掌握也是不现实的。与其他专业相比,律师执业存在更大的执业风险,即使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仍难免要承担因执业过失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应尽力实现专家所获利益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的平衡。
对律师专家责任进行限制,首先,法律可以结合律师行业的特点和司法实践规定律师行业特有的减责或免责等抗辩事由,全面保护本行业专家的利益。其次,法律可以直接对专家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规定。比如,法律可以规定该侵权赔偿责任的最高数额,或者以专家收取的服务费为基准来规定专家赔偿数额,减轻专家所负担的民事贵任。
(二)律师专家责任保险制度
如前所述,律师行业专家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其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若由律师以有限的经济实力承担最终责任,则不能体现制度的公正性,并且很可能限制律师行业的发展。因此,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专家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律师专家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律师专家在提供专门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损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它有利于缓和专家沉重的责任负担与其较小的支付能力之间的矛盾,有助于受害人在短时间内得到应有的赔偿。律师一旦发生工作失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当事人提出索赔请求,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查清经济损失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内的赔偿金。保险公司的赔偿最高限额取决于律师交纳保险费的多少。
虽然律师专家责任的相关制度不能完全解决专家责任的全部问题,但是对于我国的律师行业来说是值得借鉴和发展的。目前我国专家责任限制和保险刚开始试点,其发展成熟还需要时日,但随着律师业的发展,律师专家责任制度定会发挥其优势,最大化实现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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